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11號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僑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僑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以「金牛座圖(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色紙、相片簿、名片簿、膠水...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981303號商標。
嗣上訴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7、12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9101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981303號『金牛座圖(彩色)』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1年12月3日經訴字第091061290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04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按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規定就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050號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2、13及第14款。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7、12及14款規定,乃以95年2月13日中台異字第9119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仍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加以爭執,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原判決敘明:本件既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而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兩造關於上開法條其他要件是否符合所為攻擊防禦,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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