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20號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淑琳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提存有誤已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從而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惟原判決棄卷內明確資料不論,自行演繹編派被上訴人「並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等語,難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以上訴人所援引前案為地政機關誤將地址轉載錯誤為由,而不予適用,對上訴人所主張不予採納又未敘明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本件兩造間公法上債之關係仍然存在,詎原判決認有關提存原因之記載,為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記載內容之一,倘其內容略有出入,但不影響債權之實現者,應認不影響提存之效力云云,其立論顯與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乖違,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被上訴人固在其提存書內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中,另有其地價補償費因「地主拒領(不能受領)」之記載;但其提存通知書之「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卻有以橡皮戳章蓋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又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最後一段亦標明「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待領」,是綜觀其提存文書之記載,客觀上足認已表明「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意旨,且其引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又無分款記載之情形,解釋上亦不宜將該條第2款「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之事由予以排除在外,客觀上符合提存要件,被上訴人予以提存,自生提存效力等情甚詳。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自有不依卷內有關資料而為指摘。另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引之本院另案判決,係因可歸責於地政機關事由,致將受取人地址登載錯誤在土地登記簿上,致於提存時仍以錯誤地址為通知及公示送達,惟核與本件提存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不同,故無從依上訴人主張而援用該判決見解,亦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原審所為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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