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21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於 賴委志 等人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中被選定為當事人不合法乙節,原審未敘明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 賴梓明 等75人於民國(下同)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祭祀公業 賴文派 下全員證明書,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求異議,經訴外人 賴清 一等人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歷經多年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再審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賴清一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乃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將原申報案予以駁回。而原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上開再審判決固記載「再審被告賴委志(再審選定當事人)」,惟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未經原民事訴訟一審時之全體被告為之,是賴委志之被選定人之資格,即有欠缺;而法院又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誤認賴委志等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應認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等云,縱令屬實,亦屬上訴人就該確定之再審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在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未經提起再審之訴廢棄之前,其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則被上訴人依該判決結果,駁回本件申報案,並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仍以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之其於本件民事訴訟過程中之某次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賴委志為受選定當事人不合法為由,主張原判決有未斟酌既判力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