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通報查得上訴人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6,915,291元及營利、利息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6,962,284元,淨額6,568,186元,應納稅額1,971,974元,除補徵稅額1,249,120元(上訴人於90年11月2日自行繳納稅額400,000元;91年7月19日補申報及補繳稅額322,30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1,963,400元〔1,971,420×(46,993×0.4+6,915,291×1)/6,962,284;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宜佑 診所88年1至8月份,係上訴人獨資,9至12月份由上訴人與 楊得銘 合夥,診所全部設備、支出、營利收入雙方各佔50%,被上訴人依據函查申報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資料核算宜佑診所收入總額29,568,393元,減除必要費用21,270,04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298,350元,再依上訴人佔該診所合夥此例(1至8月份上訴人獨資,9至12月份各佔50%),歸戶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6,915,291元,公平合理,與核實課稅原則相符,上訴人始終未提示宜佑診所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供核,且其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基本資料表,亦記載上訴人與楊得銘合夥比例各二分之一,上訴人訴稱:依其88年9月1日與楊得銘醫師之合夥契約書,約定9至12月份之盈餘全歸楊得銘云云不足採。本件係經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0年8月31日通報查得,上訴人補報補繳均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要件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