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保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酒測
時間為「同日20時9分」,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於夜間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於鄉鎮道路,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而不慎騎車摔倒,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形,為
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平日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