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源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燕燕
訴訟代理人  方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陳稱略
以:原告執有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3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 吳豐愷 以101年度 司執賢 字第
72359號強制執行在案,債務人吳豐愷即 吳豐吉 任職被告公
司,經對被告公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6日
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指稱吳豐愷曾依職務之便,擅自挪
用帳款,並簽本票,被告公司以本票內容對訴外人吳豐愷逕
行抵銷每月之薪津。惟被告公司所提之本票並非經法院審理
之有效執行名義,應非屬優先受償之債權,且因認不足以排
除原告對訴外人吳豐愷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被告公司雖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但其異議之內容應認無理由,原告本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依法有據,請求判決
被告應在訴外人吳豐愷即吳豐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於新台幣(下同)117,970元及其中本金100,758元自民
國8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對原告為給付等語。並提出本院以101年度司執賢字第
72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第三人異議狀
等為憑。
三、被告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
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
經法院裁判之必要。訴外人吳豐吉於擔任被告公司業務期間
,主動所鳩之酒品銷售廠商即連昭巷海鮮碳烤店,前於99年
7月間無預警倒閉,造成被告公司計有269,868元之酒品帳款
損失,嗣再勾稽訴外人吳豐吉應收且應繳回之帳款,竟發現
伊自99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計有54,697元之應收帳款未
依收款日繳回,是訴外人吳豐吉之上揭兩筆款項,共積欠被
告公司324,565元,此經被告公司聲請均院核發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在案。再查訴外人吳豐吉之台南市安南區住家於99
年9月19日那比颱風襲台期間遭受風災,該區並經中央政府
核定為凡那比颱風重災區,是訴外人吳豐吉於99年10月間向
被告公司預借二年薪津修繕,上揭薪津被公司自99年11月起
逐月回扣,期間遇訴外人吳豐吉三幼子之學校上下學期繳交
學費之當月,應訴外人吳豐吉之要求而未予回扣外,迄至10
1年12月底,尚有餘二個月之前揭預借薪津未予回扣。綜上
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吳豐吉互負債務,被告公司為抵銷時既不
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是原告起訴指被
告公司所提出之本票並非經法院理理之有效執行名義,應非
屬優先受償之權,且因認不足以排除原告對訴外人吳豐吉強
制執行之權利之說法,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並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憑。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吳豐愷即吳豐吉之債權人,訴外人
吳豐愷即吳豐吉現任職被告公司,原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賢字第72359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
命令後,被告公司提出異議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賢字第72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執行命令
、第三人異議狀等為憑,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憑提出異議之
本票並未經法院審理之有效執行名義,惟被告除前所提之訴
外人吳豐愷即吳豐吉簽發之本票外,在本院審理時,亦另提
出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足憑,從而被告主張現正
逐月就訴外人吳豐愷即吳豐吉之薪資中行使抵銷扣抵中,迄
今尚未抵銷完畢等情,亦足認定,是以被告對執行處所發扣
押命令提出異議,確有所憑,訴外人吳豐愷即吳豐吉之薪資
尚無足供扣押之款項等情,應足認定,則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在訴外人吳豐愷即吳豐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於新台幣(下同)117,970元及其中本金100,758
元自民國8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對原告為給付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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