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與其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1年7月
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4,918元(本金147,884元
)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
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