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潮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林岳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1月4日潮警偵孔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岳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岳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1年12月7日17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旁空屋前。
(三)行為:因細故持瓦斯噴霧槍攻擊被害人 謝瑞英 臉部,造
成謝瑞英眼睛刺痛,但並未受有何外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岳隆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瑞英之指述,並表明不願對於被移送人林岳隆
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
(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調查筆錄2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