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壬○○
丁○○相對人丙○○
戊○○甲○○己○○辛○○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0元、地政規費17,700元,合計共支出27,83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共4張在卷可參,故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壬○○│308/1853│4625元│├────┼──────────┼──────────┤│丁○○│309/1853│4641元│├────┼──────────┼──────────┤│丙○○│154/1853│2313元│├────┼──────────┼──────────┤│戊○○│155/1853│2328元│├────┼──────────┼──────────┤│甲○○│155/1853│2328元│├────┼──────────┼──────────┤│乙○○│309/1853│4641元│├────┼──────────┼──────────┤│己○○│154/1853│2313元│├────┼──────────┼──────────┤│庚○○│154/1853│2313元│├────┼──────────┼──────────┤│辛○○│155/1853│2328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