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紀錄表可憑,僅因一時貪念,以竊盜遂其物慾,惟所竊物品價值(市值為新台幣七十元)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