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釘字型尖銳鐵器障礙物係伊焊接製成,但不知係何人拿去放在路中央,伊住處常被人窺視打擾,所以才製作該鐵器要放在牆壁,防止爬牆之人打擾;伊在原審已與告訴人 陳榮權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該三萬元伊係向服務之公司借來,迄今尚未清償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以三支長型鐵條焊接成一長條狀,再於其上焊接鐵釘,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陳秋萍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一審卷第十頁),告訴人陳榮權之指訴,復有焊接鐵釘之長型鐵器一條扣案可證,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敍述其家計困難,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