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董事,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該公司在新竹縣○○鎮○○○段購地興建高爾夫球場,需用 陳雲慶 所有之同段八五四-四地號農地,因承購未成,竟未經陳雲慶之同意,擅自偽刻陳雲慶之印章,偽造載有陳雲慶之署押印文同意提供前揭土地予長安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開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嗣於八十年三月一日之後再持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興建高爾夫球場。嗣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准長安公司興建球場,再依上開同意書及開工報告書通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開發高爾夫球場之管理並增加陳雲慶之稅賦,嗣八十一年七月八日陳雲慶因接獲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知上開土地自八十二年起改用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始知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由 陳新龍 和告訴人談,過二日在 呂明賢 家中,他交我陳雲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實情如何﹖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重要關係,原判決未經依法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興建高爾夫球場,經該局核准長安公司興建球場等情。但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所載(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准長安公司興建高爾夫球場,係同時核發准在所申請之土地上開發建築之雜項執照。而該雜項執照乃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持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准予開發建築之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尚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疏未論處,於法有違。㈢依前揭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所載,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興建高爾夫球場者,為長安公司,而上訴人僅係長安公司之董事並非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興建高爾夫球場,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申請之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判決認定於八十年三月一日之後提出申請,難認允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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