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乙○○即林可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靜葉 上訴人 劉鄭慎
蔡炳坤 蔡松柏 蔡搖 何勝源 郭秀娥 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即許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㈤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係對於第二審所受不利益之判決為之,本件原判決關於命劉許諒等十四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非上訴人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非該部分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對該部分亦聲明不服,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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