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賴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
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請
求(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民國94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5,340元
,利息10,770元,合計106,110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
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10元,及其中95,340元,自94年1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5-10、12-1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至
94年1月1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95,340元,利息10,770元
,合計106,110元,然觀原告提出之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
6頁),其利息金額僅為1,612元,就其餘9,158元之利息
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於超
過1,612元部分,礙難准許。故原告請求消費款本金95,340
元,利息1,612元,合計96,952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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