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被   告  溫苹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溫苹雅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56
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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