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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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李錦炎
被   告 曾安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02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作
為借款清償依據,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惟未獲支付,經原
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訴請返還借款
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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