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唐照昀
被   告  車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
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1,360元,利息7,730元,違約金4,400元,合
計103,49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490元,及其中91,360元,自94年12月2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90
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債務明細、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給付消費款本金91,360元,
利息7,730元,合計99,09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末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收,同條第4
項約定,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99元以下者,無需
繳交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30,0
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5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
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
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至90,000元之間者,
需繳交違約金6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0,001
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9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計收按週年利20%計算之利息
,若再計收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有規避民法第205條
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400元及暨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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