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利明献,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永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3年10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8,189元(其中25
0,613元為消費款、12,760元為循環利息、4,816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
告於借款後至93年7月31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22,
40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1│268,189元│250,613元│自93年10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
│2│222,404元│222,404元││自9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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