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王秉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9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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