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鍾安益 (原名: 鍾明發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普騰洋行於民國91年1月11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月8日與
原告合併,下稱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91年1月1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惟被告屆期未為
清償,屢催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伊現在公
司倒閉,經濟陷入困境,希望能以2成金額,分20期清償,
待伊有收入後,再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文、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