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戊○○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已
於民國96年6月7日離婚),被告前明知訴外人戊○○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基於妨害婚姻之犯意,自95年4月18日起至96
年10月間某日止,分別在臺中縣○○鄉○○街○○巷○號被告
住所、臺中縣豐原市、東勢鎮等處之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
戊○○相姦多次。嗣經被告之妻 李鳳珠 報警並提出告訴,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167號案件對戊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3號案件判處訴外
人戊○○有罪在案。原告與訴外人戊○○於固於96年6月7日
離婚,惟因被告與訴外人戊○○之相姦行為之時間係自95
年4月18日起,持續至96年6月間止,而此一期間,原告與訴
外人戊○○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非財上損害。
㈡、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早於95年4月18日左右,即已知悉其與
訴外人戊○○相姦之事,此經訴外人戊○○於97年1月28日
及同年11月5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167號偵查庭庭訊時陳明。原告遲至98年5月27日始提起本
訴,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何況,本事件其與原告於97
年2月20日已以15萬元達成和解,伊亦當場交給原告的前妻
戊○○,該和解書上原告之所以沒有簽名,是因原告說其已
與戊○○離婚,故沒有簽名等語。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其與前妻即訴外人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自95年4月18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中縣等
地相姦多次。訴外人戊○○因此涉犯妨害家庭刑事部分,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
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1、被告雖稱:原告早於95年4月18日左右,即已知悉其妻戊○
○與被告相姦之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係
至97年2月間才知道此事,因其前妻戊○○此時寫信給被告
之太太李鳳珠,事情才爆發。本件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67號卷宗,結果並未發現訴外人戊
○○有於97年1月28日及同年11月5日2次偵訊中,陳述關於
原告係於95年4月18日左右,即已知悉其與被告通姦之情事
。且訴外人戊○○於該案中,並供承上開通姦行為,係其主
動至被告太太即李鳳珠之住處告知(見97年6月30日戊○○
之警詢筆錄),而李鳳珠於該案中亦指述其係於97年1月20
日始經戊○○主動至其住處交付戊○○所書寫之書信1份,
始知悉被告與戊○○之通姦行為等情(見本院98年易字第
673號刑事判決第3頁)。而證人戊○○復到庭證稱:「(
你先生何時才知道你與被告通姦的事?)被告太太知道的時
候,原告才知道,因為事情爆發了。(被告太太是什麼時候
知道的?)我們通姦事情爆發之後,被告太太才知道」等語
。依此情事,足見被告所稱原告係於95年4月間,即已知悉
其與戊○○相姦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原告關於本件法律關係,業已達成和解
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憑。惟此和解書其內容係記載:
「茲因甲○○、戊○○小姐因感情糾紛,男方願以新台幣15
萬元達成和解,從此一刀兩斷,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當事
人:男方甲○○。當事人:女方戊○○。見證人:庚○○、
乙○○、己○○、丁○○。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等詞。其上,並無提及任何關於原告權益關係之事項,亦無
原告之簽名。且證人乙○○及庚○○均到庭證稱:被告與戊
○○簽立合約書時,伊等均在場,上面的簽名奈指印都是伊
等親自所為,當時合約書簽立地點係在豐原市一家古都茶藝
館。證人庚○○並稱:「(當時他們2人為何要簽立合約書
?)戊○○打電話給我,她說她在家,突然有1個不認識的
人到她家罵三字經,戊○○不認識那個人,而且對方還有留
下電話,後來才知道被告找人來做這件事情,後來把被告約
出來談這件事情。(談這些事情為何有15萬元之交易?)是
要解決被告與戊○○之間的感情問題,戊○○錢拿了,就不
要與被告有瓜葛。」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叫戊○
○不要再糾纏,所以給這15萬元等語。依上和解書內容及證
人證述情節以觀,被告給付予戊○○之15萬元,屬其與戊○
○之間之糾葛,並非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未曾與被
告就本件訴訟法律關係,達成任何之和解。再者,甫以上開
和解書之簽立時間係在97年2月20日,而該時間,原告與戊
○○已無任何婚姻關係,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戊○○既與原
告已經離婚,其自不可能,仍會為原告出面收取本件事情之
精神慰撫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憑。被告雖另
聲請見證人己○○、丁○○到庭說明,本院認無必要,併予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
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號判例亦分別闡釋甚明。查本件被
告明知訴外人戊○○係原告之妻而仍與之相姦,自足以已破
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家庭
因而破碎。何況,原告之妻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因
此先後自殺二次,勢必增添原告怨懟及憤恨不平之情緒,而
使原告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之情,更為之重,足見其精
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干擾妨害原告之
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平時擔任臨時工,沒有固定薪水,除
有汽車1輛外,並無恒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香菇之種值
,有房屋1棟及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原告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原告所受之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戊○○為其妻,而仍與
之相姦,破壞其家庭之幸福美滿,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既屬可採,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雖謂訴
外人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中,確有供稱
原告於95年4月18日左右即已知悉本事件,並據以聲請勘驗
偵訊光碟,惟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原告係
在被告太太知道的時候才知道等語,已如上述,且經調閱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67號卷宗,核閱97
年1月28日及同年11月5日2次偵訊筆錄中,亦未有關於原告
係於95年4月18日左右,即已知悉其與被告通姦情事之記載
,故被告聲請勘驗偵訊光碟乙節,本院亦核無必要,併予說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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