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02號),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光茂燈飾有限公司(下簡稱光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2人均明知告訴人聖豐照明燈飾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11日創作出「燈飾系列(一至十四)」之美術工藝品著作,刊登於89年至90年之「大中牌燈飾」型錄之「TC-2802」、「TC-2803」、「TC2821」燈飾、92年3月「溢騏專業照明」專刊之「EL-62882」燈飾,享有著作權,並於中華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完成著作權存證。被告甲○○及被告乙○○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93年間翻拍上開著作物編入「光茂」專冊之編號13105號、13117號、13118號及131365號,並擅自仿傚告訴人上開享有著作權之燈飾而製造燈具。由被告乙○○提供光茂專冊供不特人參閱,再由被告甲○○接洽訂購,並在被告甲○○於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光茂燈飾工廠製造生產後銷售。嗣於93年12月初,告訴人向被告乙○○調閱光茂專冊,向被告甲○○訂購重製告訴人公司「EL-62882」之光茂13117號燈飾,並於93年12月18日給付乙○○貨款後,購得上開重製燈飾,始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聖豐照明燈飾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乙○○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