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五二九號前,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而依事發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意疏未注意,恰有告訴人 林弘逸 欲從其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JT之自用小客車旁上車駕駛,因被告甲○○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騎乘而來一時閃避不及,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林弘逸,致林弘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弘逸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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