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在被告丙○○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及自用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多次。嗣告訴人乙○○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及新竹市○○街○巷○弄○○號居所,裝設蒐證器材,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妨害婚姻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甲○○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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