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仍騎乘」應補充為「仍騎乘溫水龍所有」;證據欄(二)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無訛。雖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測試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對設計之問題應答大多合格,經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然刑法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再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是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故雖被告為警測試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對設計之問題應答大多合格,亦難以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四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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