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上訴人 邱孟承
巫清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一二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邱孟承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
本件原審法院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第二審判決(下稱
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孟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邱孟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罪刑(即甲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部分。均為累犯;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至邱孟承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據其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邱孟承意圖營利,而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銘洋 二次,以及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智清 一次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甲判決第三至四頁);並敘明:編號1、2所示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何認應分論併罰,以及邱孟承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此二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如何不可採等旨(見甲判決第四至五頁)。經核甲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邱孟承之上訴意旨雖指稱:甲判決理由與犯罪事實不相符合,
且就編號1、2部分,僅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再傳喚張銘洋、 劉雅玲 調查,逕認定為兩筆交易,而予分論併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然依卷內資料:
㈠甲判決援引作為認定邱孟承有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銘洋二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①關於編號1部分,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同分五十四秒,張銘洋之女友劉雅玲與邱孟承聯繫時,已表明:「他說…不能少,他說錢給你賺了,喔,四就是四,好,他有帶秤子喔」等語;②關於編號2部分,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二分十秒至同時五十三分五秒,劉雅玲與邱孟承聯繫時,稱:「……等一下拿給你『九五』喔,但是…等一下你拿給我們的一定要『四點二』多喔…等一下我們一樣給你『一萬塊』你把剛剛的東西補齊…要『四點二』喔」等語(見第二一六六號偵查卷影本一第一九頁)。倘上開內容無誤,編號1部分僅交易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編號2部分,則係交易價值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判決依該通話內容,認編號1、2應係兩筆交易,而非一次訂貨分二次交貨(見甲判決第七頁),自非無據。
㈡於檢察官偵查中:①邱孟承自承:張銘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共向伊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中午,賣九千五百元,第二次是晚上,賣一萬元,兩次共賺二千元等語(見第二一六六號偵查卷影本一第一四0頁)。②張銘洋證稱: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彼向邱孟承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買九千五百元,第二次買一萬元等語(見他字第七二號偵查卷影本一第一一五頁)。③劉雅玲證稱:上開關於編號1與編號2之通話內容,是在同一天上午及下午,分兩次向邱孟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拿給邱孟承一萬元,找回五百元,第二次給一萬元等語(見他字第七二號偵查卷影本二第一九至二0頁)。且邱孟承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原審認邱孟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傳喚張銘洋、劉雅玲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邱孟承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甲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邱孟承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巫清竹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巫清竹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不服原審法院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之第二審判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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