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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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就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本案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均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7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審理,於訴訟中兩造於97年5月20日私下成立和解後,並經聲請人於97年7月25日以高雄地院郵局第22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76號假扣假程序(僅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不及於相對人甲○○),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審理,於訴訟中兩造於97年5月20日私下成立和解後,而撤回上開訴訟案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聲請人並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76號之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閱無誤,聲請人並於97年7月25日以高雄地院郵局第22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受擔保利益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並未對之執行假扣押,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7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按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所述,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為假扣押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本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甚明。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假扣押,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意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部分,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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