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展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由本院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但於八十四年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撤銷前案假釋宣告,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第七行: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月二十八準備程序筆錄及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
2、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一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初起迄於同年五月七日為警會同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查獲止,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雖先後二次被查獲,然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聘僱不知情員工 郭惠菁 、 王仁溢 、 梁少奇 、陳健澤、 許俊芝 、 江水源 、 陳鵬祥 、 廖林金鳳 等人(均成年人)從事前述廢棄物處理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有上開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停止作業,猶執意繼續施做迄為警查獲始停止作業,影響環境之維護,於犯後分別於警、偵訊中猶狡詞稱:伊知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但有告知環保署稽查人員作業至六月底,將廠房內物品搬遷後就不做等語;伊有請環保署給伊一至二個月時間請牌或遷移,環保署有答應等語;伊不知道要申請許可證等語之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堆高機共三臺、粉碎機、清洗機、打包機一組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