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允懋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 卓智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63,838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8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39至70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