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內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97年2月21日15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3月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94年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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