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十六之十號五樓甲○○之住處,向甲○○佯稱欲招攬民間互助會,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參加由乙○○○任會首,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共三十三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並按月交付會款共二十一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甲○○前往乙○○○住處欲標會時,發現乙○○○已搬遷他去,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二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六十三年五月十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
三、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
㈠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㈡修正後刪除刑法第八十一條;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㈢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一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㈣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規定,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五、經查:依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最後行為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受理開始偵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繫屬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南院刑盈緝字第五三八號發佈通緝,此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㈡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告訴人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期間相距六月十二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繫屬本院,期間十四日應予扣除,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㈠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加上㈡之十二年六月,再加上㈢之六月又十二日,扣除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十四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前揭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