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14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於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區○○○街○○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