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1號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96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8-708號營業小客車,在縣178線24.1公里處,「限速60公里路段,測速77公里,超17公里」,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6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認上開處分顯有錯誤,詳述理由如下:96年3月15日14時40分,異議人駕駛Y8-708號營業小客車於縣道178上,遭新化分局 林宏傳 警員攔下並舉發聲明人超速行駛,該警員告知異議人之時速為77公里,但當時異議人車速維持在50至60公里,且該警員在測速時並未將雷射槍高舉,當時周遭來往的車輛也有4至5台,實在無法明確得知其員警所測得是否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在加上該警員態度不佳,異議人向其提出疑問,該警員語帶不耐,並揚言聲明人如有不滿,可投訴他,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96年3月15日14時40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8-708號營業小客車,在縣178線24.1公里處,「限速60公里路段,測速77公里,超17公里」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3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於本院96年5月10日調查時稱:我從大內往山上鄉方
向要回家,速度只有50至60公里,後來警察攔截我,並說我車速是77公里,開單舉發我,名字還寫錯,我說我沒有超速,警察也不理我,當時我車上有兩人可證明,一位叫 周昆賢 ,一位越南小姐叫「 小玉 」,不知道她的姓名與地址,她已經回越南,今天周昆賢有來。
⑶、證人周昆賢於本院96年5月10日調查時證稱:其與異議人之
間是朋友關係,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其當時跟異議人講話時,有看異議人的車速表,大約50至60公里左右,其沒有看到警察持雷射槍對異議人的車輛測速,其看到警察時,警察已站到路中間攔車了,其看到警察時,距離大約1百公尺左右,後來舉發之警員有將雷射槍的測速結果給異議人看。
⑷、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96年5月10日調查時證稱:
雷射槍一次只有針對一部車,當時約有三、四部車輛經過,但其是針對異議人這部車測速的,當時其以雷射槍測速,測距為363.5公尺,測得異議人之車輛時速是77公里,其才攔下異議人,並有將雷射槍測速之結果給異議人看,異議人下車看後說他有保持限速。當時異議人的車內除了他本身之外,還有兩位乘客,一在前座,一在後座,攔車時,只有異議人下車,乘客沒有下車,不確定當時坐在前座是否就是周昆賢,但前座是男生,後座是女生。並證稱其所使用的雷射槍有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舉發單上「 鄭金興 」的姓名寫成「 劉金興 」是其誤載等語。
⑸、查警員甲○○於舉發單上將「鄭金興」的姓名誤載為「劉金
興」,有上開舉發單可稽,該部分業據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於96年3月26日以南縣化警四字第0960003117號書函向異議人說明係屬誤載,並另副知臺南監理站,請臺南監理站依其權責更正在案,有該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又查雷射槍一次只鎖定對一部車測速,警員甲○○當時係對異議人所駕駛之Y8-708號營業小客車測速,並且是在距離該車363.5公尺處即鎖定測速完畢,業據甲○○證述明確,並載於舉發單上,有上開舉發單及雷射槍說明書附卷可稽。證人周昆賢雖證稱其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與異議人講話時,有看異議人的車速表,大約50至60公里左右,惟查其當時既僅距離警員甲○○約1百公尺,而警員甲○○早在距離Y8-708號營業小客車
000.5公尺處即鎖定測速完畢,證人周昆賢上開證言自不足資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證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舉發之警察如於舉發之程序上無違法之處,縱其言行態度未符合上開原則,亦僅涉及自損警察之形象及警察個人風紀管考之問題,尚不能認為舉發無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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