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辛○○
戊○○丁○○庚○○甲○○乙○○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庚○○、己○○、辛○○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公益侵占、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等罪嫌,惟其自訴狀內就被告戊○○、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庚○○、己○○、辛○○、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各為何,其登載不實事項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乙○○業務登載不實所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為何,其登載不實事項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甲○○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為何?暨被告7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節,均缺乏具體記載,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惟自訴代理人逾期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至自訴人雖於96年4月2日提出自訴補正狀1份,惟觀諸該補正狀除羅列被告7人所犯法條,並泛指被告戊○○、乙○○、庚○○、辛○○為首謀外,仍未分別就被告7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加以記載,是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仍屬不明,本院實無從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