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李蔡 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5日下午3點1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南市○○路(南下路燈00-0000-00號處附近)時,以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行駛,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 李蔡時 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976號案,認定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依裁處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5年10月1日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為台南市○○路○○路燈00-0000-00號處,但依所附舉發照片看不到路燈在何處。且依96年2月27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為安吉路南下路燈56-3號處,與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並不相同,所以違規地點記載並不明確,故違規地點與處分行為之事實並不相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5年9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第三人李蔡時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南市○○路時,以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行駛,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其後李蔡時主張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經本院以95年交聲字第976號案認定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SS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違規採證照片2幀。
④本院95年交聲字第976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台南市○○路○○路段路燈編號00-0000-
00號處,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地點雖僅記載「安吉路南下路燈
56-3」等語,然因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之電腦「違規地點」一欄,欄位不足,因此無法顯示全部編號之數字,並非表示裁決書上所示違規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上所示違規地點不同,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0日嘉監麻字第09601044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裁決記載違規地點「安吉路」等語,已明確表示異議人所駕車輛之違規地點在臺南市○○路之事實,縱使上揭路燈編號因既定之電腦程式無法變更,而無法為完全之記載,亦無損本件裁決就違規地點已為記載之事實。
㈢本件編號00-0000-00號路燈,位於違規地點固定測速照相桿
之後方處,此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4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09650115570號函所附之現場圖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因此舉發照像機拍照時自無法將之攝入相片內。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表示「有路燈之存在,就須在相片中顯示出來」云云,依據何在?實令人費解。況該相片所攝者除車輛外,尚包括違規車輛行駛之道路及道路周圍之環境,已足以表示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何在。況本件裁決書中路燈編號之記載,僅係更加特定表示違規地點之所在而已,縱未記載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即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乙節,於法本無不合。
㈤惟本件裁決機關,除原有罰鍰外,漏未依上揭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未洽,蓋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原處分機關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自亦難認允洽。
㈥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亦無
可維持,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適用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