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但未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並未得手,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絲一條,乃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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