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瑞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瑞鋒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時,欲俟通過該路口後左轉彎往博愛一路北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行駛,且疏未察覺,適有由 薛霽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欲直行通過前揭路口,致薛霽蘅所騎乘之機車車前頭與胡瑞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使薛霽蘅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胡瑞鋒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霽蘅告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即證人薛霽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9張,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時之現場狀況,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車禍發生現場之事實,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47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1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4061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分別係檢察官及本院就本案車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瑞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薛霽蘅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停在博愛及十全路口的中間待轉,至少2分鐘,伊前方也有一輛車要左轉待轉,伊與前面的那部車是0起過的,但我們中間有個差距,前面的那部車過去了,伊之自小客車已完成左轉且將車身打直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才在博愛路上撞擊伊所駕車輛右側車門,伊完全沒有辦法注意到 薛薺蘅 的存在;伊在待轉當時對向都還有車輛,直到沒有車輛伊才轉的,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區○○○路與博愛一路口時,欲左轉往博愛一路北向南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向東直行通過前揭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前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2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45-4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0-8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薛薺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39-4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8-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張(見偵一卷第6-12、17-21、26-30頁)、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十全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博愛一路外側快車道向南行駛,於肇事地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伊車右側車身與632-CYZ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薛薺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騎機車沿十全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駕駛2252-WY號自小客車沿十全一路由東向西左轉博愛一路向南行駛等情節大致吻合,足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屬轉彎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則為直行車無訛。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雖未保持現場,惟告訴人機車在事故之博愛一路向北距離十全二路邊線3.9及4.1公尺處留有刮地痕1.2公尺,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在碰撞之前有一點點閃避的動作,要往右閃,因為伊的左邊有跟伊併行的機車,當下的狀況已經來不及剎車;伊往右閃後還是撞到被告的右側車頭,伊不確定是否係撞到右側接近車門的位置;撞到之後伊的車子跟著被告的車子一起移動,有點像拖行的感覺,往右滑出去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審理卷第66-70頁),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伊進入該路口時,號誌是顯示綠燈,但伊沒辦法轉彎,因為對向有來車,當時的車流量是不到紅燈前面的車不會停,但我不能百分百這樣說,但那個時間點無法直接轉過去,必須要等對方的路被紅燈攔停下來,我們才能順利轉過去等語(見審理卷第80頁),是依被告所陳過程,十全一路之燈號既係綠燈,當時的車流量大,非要等到對向十全二路之車被紅燈攔停,始能順利左轉,則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之前,應已查知當時在對向即十全二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已有包含告訴人所騎之632-CYZ號機車在內之機車群,業已直行接近而來,然其顯然並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通過,即進行左轉朝向博愛一路行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尚陳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車禍發生後之位置,伊之機車並未移動,撞擊點大概在現場圖中箭頭跟箭頭中間的範圍,撞擊位置是在十全路上,伊的車子後來停止的位置是在博愛一路上如現場圖所示,伊的車子在撞擊之後有移動位置,是滑行一段距離才停止等語(見審理卷第62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機車倒地之位置,係位於博愛一路外側快車道,車尾距離北方之十全二路邊線為6.2公尺,距離西方之分隔島為1.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指稱之車禍發生位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位置,並再參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欲左轉進入博愛一路,而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則係直行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之二人行進方向,以及被告之自小客車除右側前車門車身下緣有擦痕外,該車前車輪上方葉子板亦有凹痕,再者,倘依被所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靜止,中間並未經過滑行,則依機車直立行駛之高度,被告前開車輛車損位置應偏高,然觀之前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片(詳偵一字卷第26頁下方相片),肇事後,該車除車輪上方葉子板有凹痕,右前車門下方車身靠近前輪下緣受損部位,車損位置偏低,核與機車直立撞擊之位置不相當,足徵告訴人前開機車係向右閃避被告之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後倒地滑行,並持續擦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下緣,在地上造成1.2公尺刮地痕後,機車始停在現場圖中的位置。再被告於審理時查中自承:其前方有一輛車亦左轉待轉,伊與前面的那部車是0起過的,他過去了,伊過去到博愛路的時候,碰一聲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顯見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待轉後,即追隨前方車輛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直行之632-CYZ號機車來不及閃避,機車車頭迎面撞上當時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顯見被告確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可採信。
(四)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47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48-49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1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4061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為造成,足認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屬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