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稱政大)學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84年2月25日凌晨某時,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政大自強8舍8109室,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損該宿舍房門,侵入室內竊取告訴人 楊斌 所有之小電視1台及15張CD;告訴人 林偉倫 所有之6張CD、計算機、電子字典、隨身聽、音響各1台與護照、身分證、入出境證各1張;告訴人 葉建雄 所有之4張CD及耳機1付,復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又趁前開宿舍之房門未關,再入內竊取告訴人楊斌所有之音響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連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分之1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竊盜罪,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犯罪完成日為84年5月15日,嗣本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10月19日開始偵查,於84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復於84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5年1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易字第745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320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5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10月19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5年1月16日止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4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後,至84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月又3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扣除。綜上,將84年5月15日加上12年6月,並加上2月又29日,再扣減1月又3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1月11日,是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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