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20,89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9,804元,上
期未收利息部分為892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200元),萬泰
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
、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