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向原告借款並以新臺
幣(下同)345萬元為額度,約定自8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
月25日止分30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2年7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00,000元未
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2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