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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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 陳主權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同法第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訴外人 陳冠今 與被上訴人簽訂就學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人應於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惟陳冠今於就學中因病就醫,經治療後死亡,此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駁回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本件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該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原審參酌當事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借款人陳冠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上訴人為借款人陳冠今之保證人,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5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就學貸款借款人於就學中死亡非抗告人所能預見,且未記載於契約,抗告人無庸負責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就學貸款為政府政策,借款人已死亡,不能由保證人負責,應由社會、國家支付云云,惟未提及系爭契約條款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4條情事,待上訴後始提出前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係屬法律審,自無從審酌新攻防方法。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借款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28頁),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條款就借款人死亡情形未加以約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5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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