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黃麗美
黃雯彬 相對人靖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分4期給付黃麗美,每期15000元第一期103年5月9日第二期6月9日第三期7月9日第四期8月9日,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相對人)願分六期給付(黃雯彬),第一期103年5月9日20881元,餘五期為每月9日給付,每期給付20000元,乙次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抗告人黃麗美於新台幣陸萬元、抗告人黃雯彬於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兩造間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成立之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無從認定相對人分別就抗告人之薪資帳戶各應匯款若干,而無從確認各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額,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調解紀錄就㈠抗告人黃雯彬部分,於爭議當事人主張欄記載「資方主張:積欠黃雯彬薪資為...總計新台幣102881元」,而於調解方案欄記載「資方願意分六期給付黃雯彬,第一期...給付20881元,餘五期...每期給付20000元」。㈡抗告人黃麗美部分,於事實調查欄記載「黃麗美與資方協調達成共識...共67925元扣除預借支8000元餘59925元」,而於調解方案欄記載「資方願分四期給付黃麗美,每期15000元」。是系爭調解紀錄已具體記載相對人積欠黃麗美、黃雯彬薪資及應給付之數額,原審未查,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如內容適為強制執行者,調解之當事人於對造不為履行而持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依法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4月16日調解,雙方成立調解方案如下:「資方(即相對人)願分4期給付黃麗美,每期15000元第一期103年5月9日第二期6月9日第三期7月9日第四期8月9日,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相對人)願分六期給付(黃雯彬),第一期103年5月9日20881元,餘五期為每月9日給付,每期給付20000元,乙次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有提出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6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開調解方案內容就相對人分別應給付抗告人黃麗美、黃雯彬之數額均已明確記載,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調解方案之具體內容不明確無從強制執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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