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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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右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參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無罪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二百三十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押票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三號等刑事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六十九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