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鼎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匯公司)之董事長,乃該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鼎匯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僱用乙○○負責船務工作,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該公司因認乙○○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遂未預留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所定之預告期間,即以精簡人事為由,通知乙○○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未果,告發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尚有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查得之鼎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係鼎匯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其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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