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
之。另補充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出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