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彭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4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上午
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490元
,及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按月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計算,如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62,490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
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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