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楊永豐 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被告 高嘉欣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
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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