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僅因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態度不佳,即一時衝動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相當程度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