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袋(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零點壹零陸零公克、零點玖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3袋(毛重共2.2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分別淨重0.0085公克、0.1060公克、0.99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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