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林玉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 林清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因伊為單身,自民國50年起即與父母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父親去世後,上揭房地移轉登記給胞弟即被告及訴外人 林清嵩 名下,伊始終居住於上址2樓,被告則居住在同址3樓,伊年事漸高,後與被告達成協議將伊之存款暫時放於被告個人帳戶內,如有需要支應時,由被告動用該款項支付之,是伊分別於民國10
1年1月30日將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於同年3月2日從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用存款100萬元,存入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4年2月3日伊因病症住院治療,歷經多次住院治療、安養,花費甚高,被告竟未依約動用系爭款項為原告支付費用,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未返還。是伊以起訴狀做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富邦銀行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自認,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是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性質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而得隨時終止,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告終止,被告受有17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即屬有據。
六、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日(調解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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